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单位多年未交公积金,维权2年获5万“赔偿款”

2024-01-07 15:36:45

单位多年未交公积金,维权2年获5万“赔偿款”
    一次意外咨询,烟台市民孟某发现自己工作多年来,单位未给自己缴纳公积金。无奈之下,孟某踏上维权道路为自己争取利益,由于所在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太多,在代理人的帮助下孟某自己都没有想到能拿到51671.57元赔偿款。鉴于孟某告赢了公司,同事朱某也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。

男子发现单位违法,遭到调岗等不公平待遇

今年55岁的孟某,于2011年6月通过招聘进入到烟台开发区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,双方签订了2年期的劳动合同,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电工,后合同续签至2016年1月31日。“一次咨询发现单位一直未给我缴纳住房公积金。”在该单位工作了近四年的孟某,于2015年2月到公积金中心咨询自己的公积金账户余额时发现,工作多年来单位一直没有给自己缴纳公积金。

随后,孟某回单位对这一违法行为提出了异议,没想到的是当年3月25日,单位又向孟某发出员工岗位变动调令,并于3月30日将孟某调至公司仓库工作。孟某告诉记者,因自己受到不公正的待遇,突然上火就生病。

孟某于同年4月1日到医院治病,直至4月14日出院,医院给孟某出具了休息一周的诊断建议书。可是,单位鉴于孟某没有到仓库上班,就停发了孟某3、4月份的工资。4月20日孟某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,4月25日公司以孟某严重违纪为由作出与孟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。

调查考勤明细发现:单位未发“隐藏加班费”

走投无路的孟某想到了通过法律途径维权,可是自己不懂法律,请律师打官司又的花钱。经过打听,孟某来到了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,经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了解,孟某符合经济困难的条件,该案件可以在开发区仲裁委立案。援助中心决定受理该案件,并为孟某指派了山东劳尔所姜林涛律师。

在庭审过程中,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:一是公司应否支付孟某夜班工作期间的加班费,二是公司应否支付孟某经济补偿金。代理人认为:孟某在公司的上班情况为,有的月份上白班,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6时,工作时间为8小时;有的月份上夜班,工作时间为下午16时至次日早晨8时,工作时间为16小时。

而孟某的劳动合同则明确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,因此孟某上夜班工作16个小时超出标准工时8小时的延长工作时间理应支付加班费,公司应按照《劳动法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孟某支付加班工资。另外,代理人还发现孟某的考勤记录显示;孟某2012年上夜班的时间为8个月,孟某实际出勤123个夜班,因每个夜班16小时等于标准工作时间的2天,所以孟某的总工作时间为246天(123×2)。按标准工作时间计算孟某该年8个月的工作时间为174天(21.75×8),两者相差72天(246-174)即为孟某的加班时间。

历时两年维权路,最终获得赔偿款

若按照每个月有4个周末加班计算,8个月共有32天为周末加班,其余的30天(72-30)为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。另孟某2012年的平均工资为2191.46元,所以孟某2012年的周末加班费为2191.46÷21.75×32×2=6448.43元,孟某2012年平时加班费为2191.46÷21.75×40×1.5=6045.41元,因公司支付给孟某夜班费1220元,所以公司应再支付孟某加班费11273.84元(6448.34=6045.41-1220)。用同样的方法计算公司应支付给孟某2013年加班费10245.09元,2014年加班费9832.74元,2015年加班费1449.54元,合计32801.21元。

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,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,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本案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孟某2015年3月、4月两个月的工资。2015年4月20日孟某以公司克扣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,依照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,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,孟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21.84元,其在公司工作了3年11个月,故公司应支付孟某经济补偿金10887.36元(2721.84×4)。

最终仲裁庭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,裁决支持孟某的请求,但公司不能接受这一结果,到开发区法院起诉。这起劳动争议案件,经过了仲裁程序,开发区法院一审程序,烟台中院二审程序,历时近两年,最终维护了孟某的合法权益。孟某得到了公司补发的2012至2015年的加班费32801.21元,2014年防暑降温费220元,2015年3月工资2545元、4月工资823元,经济补偿金10887.36元,2014年、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14元,2012年至2015年法定节假日工资3181元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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